公會章程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它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桃園市轄內。

第五條:本會設會旗、會徽對外代表本會。



第二章 任務
第六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 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之推廣事項。
(三) 關於政府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 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 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七) 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八)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之其它服務事項。
(九) 關於會員社會公益事項之舉辦事項。
(十)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 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 關於社會運動及同業活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七條: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汽車買賣之公司、行號或其所設之分支據點,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其資料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後,應派代表出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八條:本會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九條 :會各會員公司、行號所派之會員代表須年滿廿歲以上。

第十條: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現任職員均可為之。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派為會員代表 →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徹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代表應另派代表遞補之。

第十二條:會員代有表決權,選擇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
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四條: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及繳納各項應付費用。

第十五條:己當選理事、監事、經原公司、行號改派者,其理、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但能保持會員代表資格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本會會員停業一年,而不能復業,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四章 職員
第十七條: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法互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會員入會未滿一年不得參選理、監事。

第十八條:當選理監事及侯補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務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選。

第十九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
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推選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廿一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務,由監事會就監事會中用無記名單記法
選舉之,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

第廿二條: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三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 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議決團體之解散。
(六)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它重大事項議決。

第廿四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
(三) 召開會員大會。
(四) 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 之資格。
(五)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六) 聘免工作人員。
(七)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八) 其它應執行事項。

第廿五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或常務理事之辭職。
(五) 其它應監察事項。

第廿六條: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
遞補。
(一)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
(二) 提出書面辭職,經決議准予辭職者。
(三) 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 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廿七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八條:本會聘雇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前項會務人員聘免,由理事長提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廿九條:本會得由理事長聘請名譽理事長三人,名譽理事三人,顧問三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一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二條: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變更章程。
(二)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 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團體之解散。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三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四條:理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之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三五條:本會應於召開會(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章 經費
第三六條: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之壹萬元正。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肆仟元正。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汳孽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七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己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三八條:
本會會計年度間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用三十一日止。

第三九條:本會每年編造預 (決) 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 (後) 二個用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四十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四一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四二條:本會辦理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三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案後施行,變更時亦同。